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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S店销售部团伙作案职务侵占达220万,9人被判刑并追缴违法所得!
行业动态 2020-11-30 16:40:00 813浏览 编辑:51QC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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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5年4月开始,浙江某4S店(以下简称4S店)展厅经理被告人鲍某同销售顾问被告人李某、林某、毛某、胡某,利用职务之便,明知售车款应当全额上缴到公司账户,仍通过先向客户收取部分售车款,再通过在作为财务收款依据的内部确认单上少填总车价金额的方式,将公司的部分售车款占为己有。

被告人鲍某等人共同将上述售车款侵占后形成一个团队基金,将每月公共项目等开支在团队基金内扣除后,按照一定的分配规则,鲍某在每月月初或月末统一将当月的团队基金分红,通过银行、微信、支付宝、现金等方式分配给各销售团队成员。

后被告人李某、王某、王某2、武某陆续加入该团队,参与截留售车款,并参与团队基金分红。被告人鲍某负责整个销售团队的管理、具体填写内部确认单、团队基金分红分配等工作,李某协助鲍某管理团队、具体填写内部确认单、记录团队截留款信息等工作,其他人负责接待客户并谈好车价、提车等配合工作。

截止2018年10月下旬,被告人鲍某等人共计侵占售车款人民币(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)220余万元。具体如下:
1.被告人鲍某参与期间团队共计侵占售车款220余万元,其个人获利37万余元。
2.被告人李某参与期间团队共计侵占售车款220余万元,其个人获利32万余元。
3.被告人林参与期间团队共计侵占售车款220余万元,其个人获利32万余元。
4.被告人毛参与期间团队共计侵占售车款220余万元,其个人获利32万余元。
5.被告人胡参与期间团队共计侵占售车款220余万元,其个人获利28万余元。
6.被告人李在2016年4月加入该团伙,参与期间团队共计侵占售车款188万余元,其个人获利20万余元。
7.被告人王在2016年9月加入该团伙,参与期间团队共计侵占售车款170余万元,其个人获利15万余元。
8.被告人王2在2017年5月加入该团伙,参与期间团队共计侵占售车款130余万元,其个人获利13万余元。
9.被告人武在2017年8月加入该团伙,参与期间团队共计侵占售车款120余万元,其个人获利12万余元。

另查明,2018年10月26日,被告人鲍某、李某、林某、武某、李某、王某、王某2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;当晚,被告人毛某、胡某在同事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,其中被告人毛某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。另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李某、林某、李某、王某、王某的手机各一部。

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,
职务侵占罪分别被告人鲍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,
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五年,
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,
判处被告人毛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,
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,
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,
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,
判处被告人王某2有期徒刑二年,
判处被告人武某有期徒刑二年;

被告人鲍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七万元,冻结在案的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,均予以追缴,发还给被害单位,部分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(其中被告人鲍某人民币十万元,被告人李某人民币二十二万元,被告人林某、毛某各人民币三十二万元,被告人李某人民币十五万元),均发还给被害单位;部分被告人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(其中被告人胡某二十八万二千五百二十元、被告人王某十五万零七百二十元、被告人王某十三万二千八百元、被告人武某十二万四千六百元、被告人李某五万元),均由扣押机关发还给被害单位。

附相关法律法规: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
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、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,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,数额较大的,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;数额巨大的,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可以并处没收财产。

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《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
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,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“数额巨大”,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。
……
第十一条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、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“数额较大”“数额巨大”的数额起点,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、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、五倍执行。

有些钱挣得心安理得,有些钱挣得心惊胆战,不要以为天知地知你知我知,最后往往死于无知!


踏踏实实做事,干干净净做人不好吗!

老板给的待遇不好,走人!而不是靠贪!




文章转载自车坛老酱,仅供参考,版权归原作者所有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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